尹忠犯故意伤害罪案
2016-10-19 10:11:15
关键词 刑事诉讼刑罚处罚故意伤害
裁判要点 因婚姻关系引发的故意伤害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1号(2014年5月2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尹忠因怀疑前妻起志芬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起志芬发生争吵。次日上午7时许,两人因同一事由在起志芬家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尹忠用一根直径6cm、长124 cm的松木棒将起志芬头顶右部打伤,后起志芬被其亲属送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起志芬伤情达重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尹忠因怀疑前妻起志芬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起志芬发生争吵。次日上午7时许,两人因同一事由在起志芬家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尹忠用一根直径6cm、长124 cm的松木棒将起志芬头顶右部打伤,后起志芬被其亲属送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起志芬伤情达重伤。起志芬的伤残程度未作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害人伤情说明及照片、移送清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尹忠均无异议,已确定有效。
裁判结果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松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尹忠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尹忠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用木棒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定罪处罚。被告人尹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案例注解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需说明:1、本案的量刑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起志芬的伤情是否构成严重伤残程度将影响本案对被告人的量刑,但侦查机关未对被害人起志芬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害人起志芬是否构成伤残未进行司法鉴定作了说明,理由是在侦查机关通知被害人起志芬作伤残鉴定时,被害人起志芬及其家属表示不愿意再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故无相关证据提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尹忠致人重伤,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志芬因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尹忠犯罪侵犯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如医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开庭前,本院已经充分向被害人起志芬释明诉权,并告知诉讼时限,但被害人起志芬及其家属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未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状,为不延误本案刑事部分审理时限,故决定先行审理本案。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金平、李冰、刘绍能 编写人:永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李金平
电话:0878-6721300
审稿人:永仁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和慧频
联系电话:08786712072
附:裁判文书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忠,男,1971年04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7197104100713,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云南省永仁县猛虎乡迤帕拉村委会猛古腊二组98号。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和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尹忠因怀疑前妻起志芬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起志芬发生争吵。次日上午7时许,两人因同一事由在起志芬家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尹忠用一根直径6cm、长124 cm的松木棒将起志芬头顶右部打伤,后起志芬被其亲属送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起志芬伤情达重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尹忠因怀疑前妻起志芬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起志芬发生争吵。次日上午7时许,两人因同一事由在起志芬家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尹忠用一根直径6cm、长124 cm的松木棒将起志芬头顶右部打伤,后起志芬被其亲属送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起志芬伤情达重伤。起志芬的伤残程度未作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尹忠到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忠的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证人起绍珍、李祝芬、尹相周、起平生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尹忠与起志芬发生争吵后,次日上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尹忠将起志芬打伤住院的事实。
4、被害人起志芬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上午7时许,在家门口被尹忠用木棒打在我头上,当场失去知觉的事实。
5、被告人尹忠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我喝酒后与起志芬发生吵架,15日上午7时许,在起志芬家门口我们又吵了几句,起志芬先打了我几下,我就顺手拿起一根木棒打在起志芬头上,起志芬就倒在地上,头在流血,我以为起志芬死了,我就整个人懵了,后起志芬被亲戚送住医院,我就回到家中告诉我父亲,起志芬被我打了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置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被告人尹忠对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起志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以及对现场提取血迹与被害人口腔试子以及被告人血样DNA进行同一分析鉴定的情况。
8、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害人伤情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起志芬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情为重伤的情况说明。
9、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尹忠的作案工具移交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尹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关联性,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忠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用木棒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定罪处罚。被告人尹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松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平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刘绍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