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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2015-06-26 17:00:14

 

关键词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 逃逸 精神病人 被抚养人生活费 保险公司 免责
裁判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由其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建华驾驶川L1A6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云南元谋往四川西昌方向行驶。当日2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K2526+943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车某相撞,造成车某死亡,川L1A622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建华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2时18分,王建华将车辆停放至四川省金江服务区后,向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报警,等待民警将其抓获。经责任认定,王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华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刘某诉请被告人王建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1万余元。
被告人王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遗体运送费及殡葬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死者车某是精神病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者进入高速公路,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华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王建华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分担。不应支持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辩称,其买的车是新车,买车时已买齐了保险,借车给王建华时,王建华有驾驶证,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市分公司)辩称,1、王建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刘某虽系精神病人,但不能确认刘某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车某也是残疾人,对家庭无抚养能力,其不应支付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建华驾驶川L1A6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云南元谋往四川西昌方向行驶。当日2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K2526+943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车某相撞,造成车某死亡,川L1A622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建华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2时18分,王建华将车辆停放至四川省金江服务区后,向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报警,等待民警将其抓获。经责任认定,王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刘某共生育有二子,死者车某系其长子,均属城镇居民。刘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车某生前为多重(精神残、智力残)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车某死亡后,其家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运送、火化尸体等费用76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系肇事车川L1A6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王建华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与宋某借用川L1A622号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建华预付给死者家属46000元。
判决结果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建华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3828.35元,合计343828.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刘某,其余损失由车某、刘某自己承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刘某返还被告人王建华46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也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裁判理由
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华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被告人王建华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建华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王建华有期徒刑缓刑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造成车某死亡,其应赔偿车某亲属车某某、刘某的损失,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车某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被撞身亡,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刘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合计44404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遗体运送收敛费2000元、殡葬费5625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人主张该笔费用,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减轻王建华的民事责任的辩解,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提出其出借车辆时王建华持有驾驶证,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乐山市分公司提出被告人王建华肇事后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逃逸属其免责事由,不予采纳。肇事车川L1A622在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乐山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余款334040.5元的70%,即233828.35元,由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建华先行预付的46000元,属王建华代乐山市分公司履行的费用,应由原告人从乐山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