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陈有明、梅海芬诉尤洪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017-12-17 19:18:37

 

陈有明、梅海芬诉尤洪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1号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陈有明(系死者陈晓强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海芬(系死者陈晓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元德,永仁县宜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洪全
委托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
负责人潘琼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青,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文菊
审结时间:2015年9月16日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尤洪全驾驶云E8039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永仁县城往宜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97+35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路上,驾驶人尤洪全未对故障车辆放置标志就离开,3时40分,陈晓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高成斌由永仁往宜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97+350M处时撞于停在路上的云E80392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陈晓强当场死亡,高成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尤洪全驾驶的云E80392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3月8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陈晓强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丧葬费2449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4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尤洪全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被害人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是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诉讼请求无意见。3、被告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5000元,赔偿另一死者高成斌5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4、2015年4月26日被告尤洪全已先行支付原告25000元,该款项应从保险款中予以扣回。
被告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2、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愿意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赔偿金额由二名死者按比例分摊;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已在死亡赔偿金中得到充分补偿;4、尤洪全未对车辆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
事实和证据
永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尤洪全驾驶云E8039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永仁县城往宜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97+35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路上,驾驶人尤洪全未对故障车辆放置警示标志即离开。凌晨3时40分,陈晓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高成斌由永仁往宜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97+350M处时撞于停在路上的云E80392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陈晓强当场死亡,高成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尤洪全驾驶的云E80392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3月8日向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云E80392号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2月28日,该车投保时车辆处于脱检状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尤洪全向死者陈晓强、高成斌家属分别预付赔偿款25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陈有明、梅海芬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本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陈晓强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高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晓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尤洪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成斌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2、尤洪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尤洪全的身份情况;
3、保险单二份,证实尤洪全于2015年3月8日在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鉴定文书5份,证实鉴定机构已对死者陈晓强、高成斌的死亡原因、血液中是否含有乙醇以及陈晓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鉴定的事实;
5、善后处理协议、收条,证实尤洪全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分别预付二名死者家属赔偿款各25000元的事实。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尤洪全未在有效期限内进行车辆年检。
判案理由:
永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晓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凌晨3时40分载高成斌由永仁往宜就方向行驶途中,撞于尤洪全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云E80392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陈晓强当场死亡,高成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晓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尤洪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成斌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尤洪全应负30%的赔偿责任。陈有明、梅海芬起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元,合计1474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尤洪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乘车人高成斌死亡,故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二名死者按比例分摊。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5000元,不足部分92468元,由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7740.4元,其余损失由陈有明、梅海芬自己承担。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辩解尤洪全投保时,车辆已脱检,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具有免责事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尤洪全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责的辩解,不予采纳。尤洪全先行预付死者陈晓强家属的赔偿款25000元,属尤洪全代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履行的费用,该款应从平安财保永仁支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回。
定案结论
永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有明、梅海芬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元,合计1474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740.4元,合计82740.4元。其余损失由陈有明、梅海芬自己承担。
二、由陈有明、梅海芬返还尤洪全预付的赔偿款25000元。
(上述一、二项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
诉讼费531元,由陈有明、梅海芬交纳371元,尤洪全交纳160元。
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地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的详细说明。同时,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难为一般人所了解和熟悉,再加上保险公司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考虑,保险合同在实际上普遍采取了格式合同的形式。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广泛地利用保险单的形式,通常由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在保险人事先就已经印制好了的投保单上填写一些极为有限的事项(如投保标的、投保险别、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其他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基础条款都由附在投保单背面的格式条款详细规定,投保人只能在接受或不接受两者之间进行选择,极少有与保险人商量的余地。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力不是平等的。保险人一方在经济上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就很可能将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包括免除或者限制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强加于投保人,导致保险合同的利益失衡。为了重新平衡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投保人这一弱势群体,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控制。因此,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已经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从表面看起来投保人好像接受了该免责条款,实际上不然。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有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甚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内涵和法律后果);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事先不对投保人作详细的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法所倡导的合同自愿原则。
本案中,保险人仅在保险单正面用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附在保险单背面的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远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明确说明”产生分歧,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已在保险单上签字,表明其已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车辆未年检属免责事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则称其只是按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的地方签字,而且其投保时提供的车辆行使证上已载明车辆年检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仍收取保费为其承保,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直接适用保险法第30条所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对投保人有利而对保险人不利的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