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身份证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担保的效力
2017-12-17 19:17:13
使用他人身份证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担保的效力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倪贵云、倪贵富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倪贵云、倪贵富。
【基本案情】
倪贵云于2013年6月2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购买了壹辆“斯卡特”牌汽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113300元,提车时首付33990元,其余车款本金79310元分24期付清,每期平均支付3305元,于每月28日前交清,每月交车款时须将全部欠款的利息按月利息8‰结算支付,逾期欠款买方承担月利息8‰的同时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倪贵云用倪贵富身份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其签名,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如约将车辆交付给倪贵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倪贵云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威豪公司请求倪贵云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据担保条款要求倪贵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贵富不予认可,认为其身份证是倪贵云借用的,不知其借用的目的,且担保人处签名也不是其签字,故不予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倪贵云使用倪贵富的身份证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担保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永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威豪公司要求倪贵富承担保证责任,倪贵富提出其将身份证借给倪贵云,但并不知倪贵云去办什么事,且担保人上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威豪公司不能证明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是倪贵富本人签名,据此,威豪公司未能证明倪贵富确有为倪贵云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之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倪贵富在买卖合同中保证不成立,对于威豪公司对倪贵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永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威豪公司对倪贵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无权代理行为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本案中,倪贵云用倪贵富的身份证以倪贵富的名义为倪贵云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提供担保,倪贵云实施了一种代理行为。倪贵云未按时履行合同后,威豪公司起诉倪贵富,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倪贵富明示不予认可,表明对倪贵云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不能认定倪贵云代倪贵富所签担保条款有效,倪贵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人民法院 和慧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