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聪诉张明荣物权保护纠纷案
2016-10-18 10:29:33
关建词:山林纠纷以户为单位补偿款分配
裁判要点:林权证以户为单位,在家庭成员未达成一致
分配意见,应按共同共有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张明聪与被告张明荣属亲兄弟关系,直到长大成家后才分开生活,在分家过程中对1982年分到户的山林没有进行分割,当时的山林户主是三兄弟的父亲张开华,2007年12月林改确权到户过程中,三兄弟经商量同意把山林户主姓名更改为被告张明荣,并约定原告张明聪及张明学为林地的共有人。2014年年初,国家在格么建设换流站,三兄弟共有名叫雀米山的山林被征用了13.1594亩,每亩补偿10000元,合计131594元。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补偿款的分配方式,被告不同意分割补偿款,多次协商均未果。被告张明荣不顾兄弟情分以及对共有财产独自占有,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山林补偿款总价131594元的三份之一43864.6元归原告所有。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兄弟三人已经对山林进行了分割,各自有各自的山林份额,不同意分割林地补偿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属亲兄弟关系。2007年10月永仁县进行林权改革,被告张明荣办理林权证,永政林证字(2007)第06764号,该宗林地小地名雀米山66.9亩,所有权权利人张明荣,但注明此宗林地与张明聪、张明学共有。2014年年初,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委会格么组建设换流站,雀米山的山林被征用了13.1594亩,每亩补偿10000元,合计131594元。被告张明荣在雀米山建有鱼塘一个,面积为2.9523亩,按照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21000元/亩,补偿61998.3元,此笔款已兑补给被告张明荣本人。但对于林地补偿款131594元,由于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没有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此笔款项现仍存留在猛虎乡人民政府。
裁判结果
位于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委会格么雀米山林13.1594亩的征收补偿款131594元,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共同共有,原告张明聪份额应为43864.6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系兄弟,雀米山66.9亩林地主要由被告张明荣管理,但对该宗林地三兄弟都享有共有权。被告张明荣辩称,2007年林权改革时,三兄弟已对林地进行过分割,各自有各自的份额,但张明聪与张明学并未同意过张明荣提出的分山方案,三只弟也没有书面协议。而根据永政林证字(2007)第06764号林权证,雀米山林地属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共同共有,《物权法》第99条提到,“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里所提到的“共有的基础”,应该就是指作为共同共有产生之基础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但是该条的规范目的,并不是简单地建立这样一个推定规则: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那么其共有的性质就是共同共有;如果不存在共同关系,那么其共有的性质就是按份共有。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倪芳燕
编写人: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倪芳燕
电话:0878-6713247
审稿人: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和慧频
电话:0878-6712072
附:裁判文书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明聪,男, 汉族,1969年2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住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委会格么四组91号,身份证号码:532327196902080716。
委托代理人李丽菊,女,猛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明荣,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委会格么五组,身份证号码:532327196701291330。
原告张明聪诉被告张明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明聪与被告张明荣属亲兄弟关系,直到长大成家后才分开生活,在分家过程中对1982年分到户的山林没有进行分割,当时的山林户主是三兄弟的父亲张开华,2007年12月林改确权到户过程中,三兄弟经商量同意把山林户主姓名更改为被告张明荣,并约定原告张明聪及张明学为林地的共有人。2014年年初,国家在格么建设换流站,三兄弟共有名叫雀米山的山林被征用了13.1594亩,每亩补偿10000元,合计131594元。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补偿款的分配方式,被告不同意分割补偿款,多次协商均未果。被告张明荣不顾兄弟情分以及对共有财产独自占有,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山林补偿款总价131594元的三份之一43864.6元归原告所有。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兄弟三人已经对山林进行了分割,各自有各自的山林份额,不同意分割林地补偿款。
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林权证,欲证明该宗林地系原告与被告共有。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欲证明该宗林地被征用及被征用的补偿款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猛虎村委会格么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曾经对林地进行分割。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这个协议内容是被告个人提出来的,原告并没有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能力不足,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在被征用之前三兄弟已经对林地进行分割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第一组罗贤聪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猛虎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第三组证据张明荣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登记表。
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属亲兄弟关系。2007年10月永仁县进行林权改革,被告张明荣办理林权证,永政林证字(2007)第06764号,该宗林地小地名雀米山66.9亩,所有权权利人张明荣,但注明此宗林地与张明聪、张明学共有。2014年年初,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委会格么组建设换流站,雀米山的山林被征用了13.1594亩,每亩补偿10000元,合计131594元。被告张明荣在雀米山建有鱼塘一个,面积为2.9523亩,按照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21000元/亩,补偿61998.3元,此笔款已兑补给被告张明荣本人。但对于林地补偿款131594元,由于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没有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此笔款项现仍存留在猛虎乡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系兄弟,雀米山66.9亩林地主要由被告张明荣管理,但对该宗林地三兄弟都享有共有权。被告张明荣辩称,2007年林权改革时,三兄弟已对林地进行过分割,各自有各自的份额,但张明聪与张明学并未同意过张明荣提出的分山方案,三只弟也没有书面协议。而根据永政林证字(2007)第06764号林权证,雀米山林地属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共同共有,原告的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委会格么雀米山林13.1594亩的征收补偿款131594元,原告张明聪与张明学、被告张明荣共同共有,原告张明聪份额应为43864.6元。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张明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倪芳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