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云诉被告潘思良、潘桂林、周健龙健康权纠纷案
2016-10-18 10:36:21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侵权
裁判要点: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是共同侵权行为,但在审理中查明三被告中一起人是当晚在事发地点消费的客人,一起是该酒店的工作人员,一起是接在该酒店上班的,三起人之前无任何意思联络,其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符合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57号(2013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 2013年7月9日晚,原告与朋友到永仁县“金威大酒店”KTV娱乐,其间与被告潘思良发生纠纷,后被告潘思良、潘桂林、周健龙等数人,先后在“金威大酒店”停车场及酒店外侧公路边对原告实施殴打。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往永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额面部裂伤;2、右第八肋骨骨折;3、左眼球钝挫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6天,共支出医药费6946.12元。2013年9月5日,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受永定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误工损失评定为45日。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30.12元(其中医药费6946.12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1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思良答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7月9日那晚我去金威酒店接我女朋友,到二楼原告他们几人就来打我,我就打电话给我爸爸,我爸爸到后,我们下去院子里,他们就在那打起来了。
被告潘桂林答辩:那晚我在家看电视,我儿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打了,我就过来金威酒店,我认识的一个叫小二建的就把我脖子搂着说下去下面说,我没有打着原告。
被告周健龙答辩:我在金威酒店上班,那晚我在家,他们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看,我去只是劝架,没有打着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金威酒店经理夏光华、张明洋、朱凌峰在赖朝贵家吃饭,饭后夏光华邀请几人到金威酒店KTV唱歌,当时原告及张明洋、朱凌峰均已酒醉,朱凌峰与206房间娱乐的周建勇、花鑫等人发生冲突,并在二楼走廊打斗。后被告潘思良到酒店接其女友申丽艳(在金威酒店KTV上班)回家,原告等201房间的人误认为潘思良是206房间的,就上前推打潘思良,后张明洋认识潘思良是莲池的人,就将潘思良推进公关房,因原告等人与206房间的顾客发生打斗,酒店保安周健龙被通知赶到酒店,周健龙到后询问原告等三人发生什么事,原告拦住周健龙,不让其进去公关房,后潘思良打电话给其父潘桂林说其在金威酒店被打,潘桂林邀约几人到金威酒店,问原告为什么打潘思良,后四方(原告,潘思良、潘桂林方,206房间等人,周健龙)到院坝里,在院坝里,206房间的两人欲与原告等人打斗被人劝着,被告潘思良踢了原告一脚、用橡胶棒打着原告左背部一棒,后原告就跑出院坝门外顺公路往上跑,206房间的几人、被告潘思良、周健龙均追出去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昏后直到110民警赶到。原告当晚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永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面部裂伤;2、右第八肋骨骨折;3、左眼球钝挫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946.12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8430.12元。2013年9月5日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受永定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海云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陈海云的误工损失评定为45天。
裁判结果: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与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海云的损失医药费6946.12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8430.12元。由被告潘思良赔偿原告损失18430.12元三分之一计6143.37元的60%,计3686元。由被告周健龙赔偿原告损失18430.12元三分之一计6143.37元的60%,计36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款交法院。
二、驳回原告陈海云要求被告潘桂林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等人在酒后到KTV娱乐,由于酒醉先后与206房间娱乐的人及到酒店接女友下班的被告潘思良,酒店保安周健龙发生纠纷并打斗,致原告受伤,各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206房间等人、潘思良、周健龙之间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事前意思联络,三方无共同的伤害故意或过失,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通过庭审及与原告一同娱乐的张明洋、206房间娱乐的花鑫的证实,原告及206房间的人、潘思良、周健龙当时均在院坝里,通过金威酒店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跑出院坝后,206房间等人、潘思良、周健龙均追赶出去,张明洋证实追赶原告的人回来后听一人说“我们元谋人不是好欺负的”,可以认定206房间等人也追着原告跑出院坝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放弃对206房间的人起诉,应视为其放弃要求206房间的人应赔偿的份额。原告等201房间的三人在楼上酒后挑起事端,到院坝后又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整个事件的发生及结果均有一定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为在公共场所原告先后与不同三起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打斗致原告受伤。这是我院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依据第《十二条》所判决的第一起侵权案件,该案的特殊性在于一起事件中原告先后与不同三起人发生冲突,后不同三起人无意思联络与原告发生打斗。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陆正国 审判员:松铭钟、李冰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陈海云,男,1981年3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仁县永定镇龙头山居委会夏家坝组。身份证号码:532327198103040039。
委托代理人包明,男,永仁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思良,男,1994年10月16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仁县莲池乡莲池村委会小莲池组。身份证号码:532327199410160318。
被告潘桂林,男, 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潘思良父亲)身份证号码:532327197002020317。
被告周健龙,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永仁县永定镇陵园路。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532327198702250011。
原告陈海云诉被告潘思良、潘桂林、周健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明、被告潘思良、潘桂林、周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7月9日晚,原告与朋友到永仁县“金威大酒店”KTV娱乐,其间与被告潘思良发生纠纷,后被告潘思良、潘桂林、周健龙等数人,先后在“金威大酒店”停车场及酒店外侧公路边对原告实施殴打。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往永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额面部裂伤;2、右第八肋骨骨折;3、左眼球钝挫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6天,共支出医药费6946.12元。2013年9月5日,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受永定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误工损失评定为45日。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30.12元(其中医药费6946.12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1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思良答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7月9日那晚我去金威酒店接我女朋友,到二楼原告他们几人就来打我,我就打电话给我爸爸,我爸爸到后,我们下去院子里,他们就在那打起来了。
被告潘桂林答辩:那晚我在家看电视,我儿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打了,我就过来金威酒店,我认识的一个叫小二建的就把我脖子搂着说下去下面说,我没有打着原告。
被告周健龙答辩:我在金威酒店上班,那晚我在家,他们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看,我去只是劝架,没有打着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永定派出所询问笔录;(3)金威酒店监控视频光盘;(4)永仁县医院出院证明、护理证明;(5)永仁县医院门诊、住院票据;(6)永仁县医院门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7)鉴定文书及鉴定发票;(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9)交通费发票。
经法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均不认可,潘思良、潘桂林对永定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海云、申丽艳的陈述不认可。周健龙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证据(3)证实了当晚原告及其朋友张明洋、被告潘思良、潘桂林、周健龙及206房间的人均在金威酒店院坝里,及被告潘思良踢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5)、(6)证实了原告被打伤后到永仁县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的事实。证据(7)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证据(8)证实了原告是从事计算机服务行业。证据(9)证实了原告到楚雄鉴定及到攀枝花市医治的车费。
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对永定派出所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申丽艳证实了2013年7月9日晚原告和金威酒店经理夏光华、张明洋、朱凌峰等人在201房间娱乐,原告、张明洋、朱凌峰与206房间的周建勇、花鑫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潘思良到酒店接其下班,原告等人误认为潘思良是206房间的人,即去对潘思良进行推打,之后潘思良父亲潘桂林带着5、6个人到金威酒店,后都下去到院子里。对申丽艳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金威酒店服务员周玉山、鄂桂元、倪源蔓、袁榕杉证实了原告等人与206房间的人发生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金威酒店副经理钱学文证实了原告等人与206房间的人发生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花鑫证实了当晚在金威酒店KTV娱乐的201房间原告等人与其206房间娱乐的人发生冲突的事实及后206房间的人到院子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与原告在一起娱乐的张明洋证实了潘桂林到后与其在一起,没有追原告出去,证实了追出去打原告的有206房间的人,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三被告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制作的张明洋、夏光华询问笔录与派出所证实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与金威酒店经理夏光华、张明洋、朱凌峰在赖朝贵家吃饭,饭后夏光华邀请几人到金威酒店KTV唱歌,当时原告及张明洋、朱凌峰均已酒醉,朱凌峰与206房间娱乐的周建勇、花鑫等人发生冲突,并在二楼走廊打斗。后被告潘思良到酒店接其女友申丽艳(在金威酒店KTV上班)回家,原告等201房间的人误认为潘思良是206房间的,就上前推打潘思良,后张明洋认识潘思良是莲池的人,就将潘思良推进公关房,因原告等人与206房间的顾客发生打斗,酒店保安周健龙被通知赶到酒店,周健龙到后询问原告等三人发生什么事,原告拦住周健龙,不让其进去公关房,后潘思良打电话给其父潘桂林说其在金威酒店被打,潘桂林邀约几人到金威酒店,问原告为什么打潘思良,后四方(原告,潘思良、潘桂林方,206房间等人,周健龙)到院坝里,在院坝里,206房间的两人欲与原告等人打斗被人劝着,被告潘思良踢了原告一脚、用橡胶棒打着原告左背部一棒,后原告就跑出院坝门外顺公路往上跑,206房间的几人、被告潘思良、周健龙均追出去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昏后直到110民警赶到。原告当晚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永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面部裂伤;2、右第八肋骨骨折;3、左眼球钝挫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946.12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8430.12元。2013年9月5日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受永定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海云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陈海云的误工损失评定为45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等人在酒后到KTV娱乐,由于酒醉先后与206房间娱乐的人及到酒店接女友下班的被告潘思良,酒店保安周健龙发生纠纷并打斗,致原告受伤,各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206房间等人、潘思良、周健龙之间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事前意思联络,三方无共同的伤害故意或过失,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通过庭审及与原告一同娱乐的张明洋、206房间娱乐的花鑫的证实,原告及206房间的人、潘思良、周健龙当时均在院坝里,通过金威酒店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跑出院坝后,206房间等人、潘思良、周健龙均追赶出去,张明洋证实追赶原告的人回来后听一人说“我们元谋人不是好欺负的”,可以认定206房间等人也追着原告跑出院坝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放弃对206房间的人起诉,应视为其放弃要求206房间的人应赔偿的份额。原告等201房间的三人在楼上酒后挑起事端,到院坝后又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整个事件的发生及结果均有一定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海云的损失医药费6946.12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8430.12元。由被告潘思良赔偿原告损失18430.12元三分之一计6143.37元的60%,计3686元。由被告周健龙赔偿原告损失18430.12元三分之一计6143.37元的60%,计36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款交法院。
二、驳回原告陈海云要求被告潘桂林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交纳150元,由被告潘思良交纳75元,被告周健龙交纳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陆正国
审 判 员 松铭钟
审 判 员 李 冰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成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