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国林诉被告朱会英、第三人杞建和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6-02-03 22:11:25
关键词:民法通则、委托关系、委托事项、第三人
裁判要点:在原告完成被告所委托事项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给第三人的债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索引: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朱会英请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村民杞建和组织小工为其伐木,并同时找原告为其运输木材,后因被告差杞建和伐木工钱,导致杞建和小工集体停工,为此,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委托原告代其向杞建和支付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9日按被告的请求向杞建和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同时杞建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年4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至2013年初,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给杞建和工人工资的费用,但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向杞建和支付工资15000元,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应当偿还支付款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会英偿还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会英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杞建和辩称此事同我无关,此款应由朱会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朱会英请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村民杞建和组织小工为其伐木,并同时找原告为其运输木材,后因被告差杞建和伐木工钱,导致杞建和小工集体停工,2011年3月7日,被告朱会英请求原告文国林代自己向第三人杞建和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向第三人杞建和付款后,由第三人杞建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该笔款项,第三人杞建和以原告是代为被告支付工资为由拒绝偿还该款,为此三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7日原告以杞建和为被告,朱会英为第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后因管辖权异议移送元谋县法院。2013年12月11日元谋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文国林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日原告文国林以同被告朱会英形成委托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1号判决:一、被告朱会英偿还原告文国林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5053.50元,合计20053.50元,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款交法院。
二、第三人杞建和不承担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朱会英不服上诉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楚雄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原告文国林受被告朱会英的委托向第三人杞建和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委托关系。在原告完成被告所委托事项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给第三人的债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杞建和在本案中为被告伐木,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因被告资金困难,故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第三人工资,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例注释: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向第三人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委托关系。在原告完成被告所委托事项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给第三人的债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在原告办理完委托事项后支付相关费用。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 李冰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亚玲 审判员李梅、何永丽
编写人: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庭 李冰
电话0878-6721300
审稿人: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 和慧频 电话0878-6712072
附裁判文书: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文国林,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永仁县永定镇苴却社区坝塘边52号,身份证号码532327196705080012。
被告朱会英,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宜就镇宜就村民委员会宜就小村老组20号(未到庭)。
第三人杞建和,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民委员会小庄连村93号,身份证号码532328196007140539。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文国林诉被告朱会英、第三人杞建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林、第三人杞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朱会英请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村民杞建和组织小工为其伐木,并同时找原告为其运输木材,后因被告差杞建和伐木工钱,导致杞建和小工集体停工,为此,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委托原告代其向杞建和支付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9日按被告的请求向杞建和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同时杞建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年4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至2013年初,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给杞建和工人工资的费用,但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向杞建和支付工资15000元,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应当偿还支付款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会英偿还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会英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杞建和辩称此事同我无关,此款应由朱会英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13)永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元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楚中民一终字2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被告朱会英请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村民杞建和组织小工为其伐木,并同时找原告为其运输木材,后因被告差杞建和伐木工钱,导致杞建和小工集体停工,2011年3月7日,被告朱会英请求原告文国林代自己向第三人杞建和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向第三人杞建和付款后,由第三人杞建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该笔款项,第三人杞建和以原告是代为被告支付工资为由拒绝偿还该款,为此三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7日原告以杞建和为被告,朱会英为第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后因管辖权异议移送元谋县法院。2013年12月11日元谋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文国林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日原告文国林以同被告朱会英形成委托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文国林受被告朱会英的委托向第三人杞建和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委托关系。在原告完成被告所委托事项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给第三人的债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杞建和在本案中为被告伐木,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因被告资金困难,故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第三人工资,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会英偿还原告文国林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5053.50元,合计20053.50元,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款交法院。
二、第三人杞建和不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费88元,由被告交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