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琼材诉夏莲华离婚案
2016-02-03 22:07:51
关键词:民事纠纷 离婚 隐匿财产
裁判要点:对隐匿财产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视情况对其予以少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赵琼才。
被告夏莲华。
原告赵琼才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34万元)、家俱价值2万元(冰箱0.5万元、洗衣机0.2万元、电视机0.3万元、床及衣柜0.6万元、吃饭桌椅及写字桌椅0.4万元)合计36万元,住房、家俱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离婚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财产18万元。
被告夏莲华辩称:同意离婚,请求:1、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到孩子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2、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17万元由我作适当补偿,原告的存款及1万元的基金份额请求依法分割。3、要求原告支付我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4、要求原告赔偿我因家庭暴力所致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5、由原告给付单独抚养子女期间生活费1000元/月(2012年2月至12月)共110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5日双方在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小圆圆(又名小壮壮、小云云)。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9月,小圆圆出生,因孩子经常生病,原、被告及其家人因照顾孩子的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2012年2月7日晚,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被告父亲用凳子打了原告,双方开始分居,同年2月22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母亲偷窥自己,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冲突,原告报警,经民警出警后劝止。2012年12月9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2013年1月,原、被告请保姆领小圆圆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9日,被告从住房搬出在外租房另行居住,小圆圆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至今。双方确认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4号2单元202室(金碧镇西门外)住房一套(面积125.53平方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床衣柜各一套、写字桌一套、餐桌及餐椅一套、饮水机一台、二张小床、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台、丝棉被二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股票(市值)45845.64元。庭审中,双方同意住房一套(面积125.53平方米)价值估价32万元。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2778元,被告的月应发工资为3600元。
裁判结果: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做出(2014)永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电视机一台、写字桌一套、床衣柜各一套、沙发一组、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股票(市值)45845.64元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及餐椅一套、二张小床、丝棉被二床归被告夏莲华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9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裁判理由: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抚养好子女,理智处理好家庭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及家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子女由父亲或母亲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抚养条件相当,但双方所生儿子尚小,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工资系按月领取,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有意隐瞒财产其购买股票的情况,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可对其予以少分,介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自愿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并在庭审中自称经济困难,房屋判归原告更为适宜。另外,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经被告上诉,二审已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其购买股票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银行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从调查材料显示原告有分红情况,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庭询部原告除所诉财产外是否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矢口否认,为维护当事人和合法权益,案件承办法官依职权到证券交易中心进行调查,查出原告在证券交易中心购买有股票,(市值)45845.64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法庭再次询问原告是否股票等夫妻共同财产,并告知若经法庭查实当事有转移、隐匿财产情况的,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期予以少分或不分,原告仍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股票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券交易中心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予以少分。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高丽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编写人: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高丽
电话:0878-6721304
审稿人: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和慧频
电话:0878-6712072
附裁判文书: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赵琼才(曾用名赵琼材),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大专文化,教师,现在大姚县教育局工作。住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4号3幢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532326197207151218 。
被告夏莲华,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大专文化,公务员,现在大姚县人民法院工作,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3232619720617002X 。
原告赵琼才诉被告夏莲华离婚纠纷一案,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 年5 月2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才、被告夏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琼才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生育一男孩(未落户)。因婚前与被告接触不多,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固执、偏激、心理扭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特别是生了小孩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多次以原告家中父母未在月子中好好服待自己为由,见人就说,多次挑起事端,经原告和朋友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捏造生孩子时受虐待的事实并告知其父母,导致其父母不明实情,多次辱骂、责难原告,2012年2月7日父女三人还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形成脑部伤。报警后,被告家人竭力掩盖事实,多次在散布言论指责原告及家人。此后,在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父母三人多次用语言挑衅原告,威胁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惫,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于2012年10月到县法院起诉离婚,在双方单位多次调解下,原告撤诉,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不对,在家庭中挑起事端,导致吵架不断升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34万元)、家俱价值2万元(冰箱0.5万元、洗衣机0.2万元、电视机0.3万元、床及衣柜0.6万元、吃饭桌椅及写字桌椅0.4万元),以上合计36万元,住房、家俱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离婚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财产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夏莲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说我固执、孤癖、心理扭曲,是为了达到抚养孩子的目的。俩人都固执,我是以善良之心待人不防人,原告是自私的固执,孤癖和扭曲的是他,他对钱太看重,攒钱是他的唯一快乐,与他难以沟通。我们因待人处世的方式不同经常吵闹,婚前谈到双方老人的赡养问题原告就将我手臂打青肿,婚后每次吵闹他总说结婚不是自愿的。他老认为自己吃亏,除购房一事较为积极外,其余事务均消极怠慢。我拖着病体任劳任怨地维持家庭,还受他的气,他大男子思想严重,经常谩骂、侮辱我,我一争执他就动手打我。他多次提出离婚,对我父母一直排斥,我高龄生子、母亲患癌症,在身心上、经济上得不到他及家人的关心支持,导致家庭矛盾激化,事后他全归过于我。我要求原告担负起男人的支柱作用建设好家庭,但原告不愿意,我只能选择离婚,我目前经济能力极差,身体状况不好,请求:1、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到孩子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2、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17万元由我作适当补偿,原告的存款及1万元的基金份额请求依法分割。3、要求原告支付我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4、要求原告赔偿我因家庭暴力所致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5、由原告给付我单独抚养子女期间生活费1000元/月(2012年2月至12月)共11000元。
原告赵琼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4、大姚县教育局出具的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月实发工资为2316.06元。
经质证,被告夏莲华对原告赵琼才提交的证据1、2、3认可,对4不认可,认为赵琼才的工资不止2316.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了原告身份情况和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夏莲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大姚县金碧镇西门外有一套125.2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2013年2月2日和1月27日小云云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婚生子小云云的身体状况;3、大姚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8日和12月10日检查报告单,昆明市儿童医院2013年12月21日和2013年12月23日、2011年9月1日检查报告单,姓名为小壮壮、小圆圆,欲证实婚生子免疫力差,体弱多病,被告多次领孩子看病;4、大姚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11日和2012年12月29日夏莲华的检查报告单,欲证实被告生病,原因是生孩子后在月子里没人照顾造成的;5、2013年1月26日和27日小云云的病例,欲证实小云云的体质情况,是被告领着去看病的;6、夏桂珍门诊急诊病历,欲证实被告母亲在被告生孩子前有乳腺癌,需要医疗和化疗,以及被告现在经济困难;7、夏莲华2013年8月6日门诊病历,欲证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殴打被告,过了一星期,原告仍头晕,到医院治疗;8、2006年6月10日门诊病历,欲证实原告因装修发生口角,原告殴打被告,第二天被告到医院看病的情况;9、存折复印件,欲证实2011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的存折上取了2500元付生孩子的费用;10、门诊收费收据三十张,欲证实小云云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被告支付的;11、照片四张,欲证实2012年12月9日晚因为原告买的猪肉沫已变质,被告将肉沫放在原告床底,原告将肉沫踢翻的情况;12、家庭财务财一份,欲证明2008年4月20日到2008年7月原、被告按四六开的比例支付生活开支;13、小云云2013年1月27日到2月4日在楚雄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欲证实这笔住院费用是被告支付的;14、申请本院调取的大姚县金碧镇派出所出警处置情况表、大姚县农行、大姚农村信用社、大姚建行资金明细,欲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存款余额及转移隐匿财产情况;15、2006年6月10日大姚县人民医院处方、被告父亲王顺祖证言,欲证实2006年6月9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赵琼才对被告夏莲华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5、10认可,对2不认可,对3中的2013年12月10日检查报告单认可,其他不认可。对4不认可。对6不认可,因被告未生孩子前其母亲已得病。对7、8、9、不认可。对11认可,但对被告陈述的事情不认可。对12不认可。对13不认可,因无清单,认可被告支付费用2316.54元。对14认可。对15不认可,认为当时原、被告是互相发生殴打,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的房产情况,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5、10、13证实双方所生儿子的身体情况及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8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不认可,且证据仅证实资金支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系原告所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实婚生子的医疗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全系其个人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的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大姚县教育局《关于我单位职工赵琼才的工资情况》,证实赵琼才的应发工资为2778元,实发工资为2316.06元。2、2014年7月3日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赵琼才的资金流水明细、股份余额汇总,证实赵琼才可用资金为23297.64元,总资产现值为45845.64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原告赵琼才的工资情况、赵琼才购买股票的情况,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5日双方在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小圆圆(又名小壮壮、小云云)。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9月,小圆圆出生,因孩子经常生病,原、被告及其家人因照顾孩子的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2012年2月7日晚,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被告父亲用凳子打了原告,双方开始分居,同年2月22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母亲偷窥自己,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冲突,原告报警,经民警出警后劝止。2012年12月9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2013年1月,原、被告请保姆领小圆圆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9日,被告从住房搬出在外租房另行居住,小圆圆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至今。双方确认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4号2单元202室(金碧镇西门外)住房一套(面积125.53平方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床衣柜各一套、写字桌一套、餐桌及餐椅一套、饮水机一台、二张小床、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台、丝棉被二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股票(市值)45845.64元。庭审中,双方同意位于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4号2单元202室住房一套(面积125.53平方米)价值估价32万元。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2778元,被告的月应发工资为36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抚养好子女,理智处理好家庭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及家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子女由父亲或母亲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抚养条件相当,但双方所生儿子尚小,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工资系按月领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有意隐瞒财产情况,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可对其予以少分,介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自愿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并在庭审中自称经济困难,房屋判归原告更为适宜。另外,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琼才与被告夏莲华离婚。
二、婚生子小圆圆(又名小壮壮、小云云)由被告夏莲华抚养,由原告赵琼才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4号2单元202室(金碧镇西门外)住房一套(面积125.53平方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床衣柜各一套、写字桌一套、餐桌及餐椅一套、饮水机一台、二张小床、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台、丝棉被二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股票(市值)45845.64元。其中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4号2单元202室住房一套、电视机一台、写字桌一套、床衣柜各一套、沙发一组、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以原告赵琼才名义购买的股票(市值)45845.64元归原告赵琼才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及餐椅一套、二张小床、丝棉被二床归被告夏莲华所有,由原告赵琼才一次性补偿被告夏莲华人民币19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琼才交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高 丽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邹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