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明琼等诉永仁县城区幼儿园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6-02-03 22:02:40
冯明琼等诉永仁县城区幼儿园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冯明琼从自家菜地回家,途经幼儿活动中心围墙外时,被被告单位突然倒塌的围墙砸伤,事发后,原告冯明琼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往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告诊断为:左血气胸,左1-9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右胸腔少量积液,左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颈6椎体‖°前滑脱,颈6、7小关节突骨折,颈6、7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冯明琼于2013年5月27日至12月27日及2014年1月13日至9月24日在永仁县中医院康复治疗469天。双方确认原告冯明琼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及其它费用183371.99元,其中被告垫付总治疗费165283.14元,原告自付18088.85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冯明琼现金32000元。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明琼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永仁县城区幼儿园系永定镇环城北路31号幼儿园活动中心的建设单位,该围墙于2004年建成。永仁县气象局证明,其单位监测到2013年3月22日下午18时40分-19时,永仁县出现大风天气,最大风速为26.9米/秒,属于十级风。原告冯世贵、李琼珍系原告冯明琼的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冯明琼、冯明红、冯明亮、李红仙,均已成年。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明琼在被告单位围墙外的公共道路上行走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冯明琼砸伤,该围墙系被告单位建设和所有,被告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围墙倒塌的原因主要是十级大风所致,本单位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371.99元、误工费26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假肢矫形器具费2235元、护理费1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0元、残疾赔偿金147599.4元(139416元+被扶养人李琼珍、冯世贵生活费8183.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11056.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仁县城区幼儿园赔偿原告冯明琼、李琼珍、冯世贵经济损失411056.39元,扣除已支付的197283.14元,还应支付213773.25元;二、驳回原告冯明琼、李琼珍、冯世贵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协议。
(三)典型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明琼在被告单位围墙外的公共道路上行走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冯明琼砸伤,该围墙系被告单位建设和所有,被告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编撰人:永仁县人民法院 李晓洪)